案情
2026年8月19日,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李长寿作为心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同时解除韩小宝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韩小宝当时兼任公司总经理)。
在任命的决议中,还载明李长寿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处分该公司的不动产。决议作出后,心安公司并未就此办理变更登记。
2026年10月1日,李长寿以心安公司名义将该公司的A房屋出售给了建华公司。此后,由于心安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建华公司遂就此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李长寿须为心安公司的董事长
B.韩小宝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其总经理职务也不再存在
C.李长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D.若心安公司无法证明建华公司知晓职权限制,则其须交付房屋
解析
选项A:李长寿须为心安公司的董事长
结论:错误
法律依据:
《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法定代表人≠必须是董事长,也可以是执行董事、经理。题干仅载明李长寿是董事,不能推出其一定是董事长。
选项B:韩小宝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其总经理职务也不再存在
结论:错误
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两个独立职务,任免依据不同:
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章程任免;
总经理:通常由董事会聘任/解聘。
2. 本案股东会仅解除韩小宝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作出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因此韩小宝总经理职务依然有效。
选项C:李长寿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结论:错误
区分两个概念:代表权 vs 处分权
1. 李长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这是代表行为,而非普通的“处分行为”。
2.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 内部禁止处分不动产,≠李长寿个人无权处分;该限制仅对内有效,对外不直接产生无权处分效果。
选项D:若心安公司无法证明建华公司知晓职权限制,则其须交付房屋
结论:正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1条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规则拆解:
1. 股东会“禁止李长寿处分不动产”属于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限制。
2. 举证规则:由公司举证证明相对人(建华公司)明知该内部限制。
3. 公司举证不能 → 推定建华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内部限制不对其生效。
4. 李长寿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心安公司应当依约交付房屋。
最终答案
正确选项:D
补充易错点总结(法考高频考点)
1. 工商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内部决议效力:股东会作出任免法定代表人决议时,李长寿已实际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未办变更只是不能对抗外部登记外观,不影响代表权本身。
2. 内部限制对外无效: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高管的权限限制,一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必考规则。
3. 职务相互独立: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是不同岗位,解除其一不当然解除另一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