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法学
853法与经济学
真题解析
西风匹马.中南法学教育
2026年考研初试已结束一月有余。如何清醒复盘,稳妥规划,为即将到来的复试奠定胜局是各位26考研er的重要任务。本文为你呈现26中南法学考研853法与经济学真题解析、真题命中情况、学员反馈等信息,带你复盘853法与经济学真题,厘清方向,稳步迈向下一关。

853 法与经济学真题

一、名词解释
(1)掠夺性定价
(2)股份两合制公司
(3)不真正义务
(4)任意性规则
二、简答题
(1)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
(2)股权平等原则
(3)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4)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5)设立公司的要件
三、法条分析题
《民法典》第 533 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简述(非完整):甲与乙就某设备订立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并于 1 月5日完成设备交付,1 月10 日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其间,乙于1 月8 日与丙就该设备设立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随后,设备发生故障,经查明系生产商原因所致。乙遂将设备交付丁处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0 元,但乙因资力不足,无力支付该修理费用。
(1)丁能否取得留置权
(2)乙能否请求甲赔偿20,000 修理费 为什么?
(3)乙能否请求生产商赔偿20,000 的修理费为什么?
(4)如果设备被拍卖甲能否优先于丙受偿?
(5)如果设备被拍卖甲能否优先于丁受偿?
五、论述题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并用具体制度分析该制度的“衰落”

853法与经济学真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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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一)掠夺性定价
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具有排他性目的,意在将对手赶出市场后重新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利润。
(二)股份两合制公司
是指由一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与若干名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的股份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股东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三)不真正义务
指法律上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如果不履行,债权人不能请求其履行,也不能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但会使义务人自身利益遭受减损(如丧失某种权利)的义务。最典型的例子如受害人的减轻损害义务。
(四)任意性规则
指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自行约定,且当事人的约定优先于该规则适用的法律规范。它是民法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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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简答题
(一)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
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即构成要件)是判定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的核心。首先在主体要件上,适用对象主要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在行业管理中可能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以及滥用职权排除竞争的行政机关。其次在行为要件上,经营者必须实施了法定的垄断行为,主要涵盖了横向与纵向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如掠夺性定价、搭售等)以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最后在效果要件上,反垄断法关注的是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负面后果。这要求执法机构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分析该行为对市场准入、消费者选择及价格机制的实质影响。此外,我国反垄断法具有域外效力,即境外的垄断行为若对境内市场产生限制竞争影响,同样适用本法。
(二)股权平等原则
股权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石,其内涵是指在公司关系中,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内容应当完全相同,即“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这一原则首先体现为比例性平等,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红利分配权及剩余财产分配权,通常与其持有的股份数额成正比,即权力的量级由资本额决定。其次体现为机会平等,公司在配股、增资或提供信息披露时,必须给予所有同类股东相同的参与机会,不得对少数股东实施歧视性待遇。然而,股权平等并非绝对的机械平均,而是指“实质平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公司法》关于类别股(优先股、劣后股)的规定,可以根据章程约定对特定股份的权利进行差异化设置,但这属于基于自愿原则的例外,并不动摇平等原则的地位。
(三)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其核心后果是“自始、绝对、当然无效”,即该行为从订立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根据《民法典》规定,其具体的财产处理方式主要体现为恢复原状机制。首先是财产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若财产已灭失或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则应按市场价格进行折价补偿。其次是损失赔偿,如果一方对行为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若双方均有过错,则依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在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还规定了追缴非法所得的行政或刑事制裁后果,以体现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债权人撤销权从属于债的保全这一体系之下,是指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权利。
就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而言,具体包含: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但无需到期。债权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债权人缺乏撤销权的权源基础。
第二,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的财产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只要存在债务人现存有效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或不撤销处分行为将使债务人在债权到期时无足够财产清偿债务,即可认定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除非债务人能够反证其有足够的偿债能力。到期债务不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而以债务人的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参照。
第三,若债务人的行为系有偿行为,需要债务人、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高价进行转让或受让财产的情形中,只要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通常就可以推定其知道该交易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除非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交易价格合理,或者交易时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就撤销权的法律效果而言,亦包含三个方面:
第一,对债务人而言,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并产生无效行为的后果。已经履行的行为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责任,没有履行的则停止履行。
第二,对相对人而言,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已支付的代价可要求债务人返还。
第三,对债权人而言,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将通过行使撤销权所得财产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费用可向债务人求偿。若债权人胜诉,诉讼费用、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受益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五)设立公司的要件
设立公司是一项严谨的法律程序,需同时满足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首先是主体要件,必须有符合法定人数的发起人或股东(如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为50 人以下),且发起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是组织要件,公司必须具备合法的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机构(如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等)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第三是章程要件,发起人必须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第四是资本要件,股东需按照认缴资本制的要求确定注册资本,并明确出资方式(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最后是登记要件,必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此时公司才正式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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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条分析题
(一)《民法典》第 533 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规范分析层面,《民法典》第 533 条为情势变更制度构建了严谨的法律适用逻辑。该制度的启动以合同成立后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前提,且在性质上必须满足“三非”属性,即非不可抗力、非商业风险且非当事人过错导致,同时该变化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在救济路径上,该规范设计了 “程序优先于实体”的层次感:首先设定了受不利影响方的“再协商义务”,鼓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化解纠纷;只有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时,才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介入。司法权在此作为最后保障,依据职权裁量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在维护合同稳定性与实现个案正义之间建立了一套动态的转换机制。
从法律目的来看,情势变更条款旨在修正传统契约法中“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过度僵化,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经济环境。其核心功能在于实现合同风险的公平再分配。商业合同本质上是双方对未来风险的博弈与分配方案,但当外部环境的剧变彻底超出了人类理性的预见边界时,若仍强求履行原合同,将导致利益格局的极端失衡。因此,该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纠正“形式上的合同守信”所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公正”,将极端外部风险从单一当事人的肩膀上卸下,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现风险的分担或抵消,从而防止社会资源因合同链条的崩断而产生不必要的损耗,提升整体经济效率。
在法的价值层面,第 533 条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运用,更是民法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领域的最高升华。它标志着法律价值观从单纯追求“形式正义”(即只要签约就必须履行)向追求“实质正义”的重大转变。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具象化为当事人在外部环境剧变时应负有的体谅与协商义务,而非利用对方的困境获取暴利。同时,这一制度也体现了法律在“交易安全”与“契约正义”之间的精妙博弈:通过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确保了合同作为市场基石的稳定性,又通过灵活的救济机制体现了人本主义的关怀。它承认了世界的不确定性,并试图通过法律的温情与理性,在动荡的商业环境中寻回失衡的公平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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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分析题
案例简述(非完整):甲与乙就某设备订立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并于1 月 5日完成设备交付,1 月 10 日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其间,乙于1 月 8 日与丙就该设备设立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随后,设备发生故障,经查明系生产商原因所致。乙遂将设备交付丁处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用人民币 20,000 元,但乙因资力不足,无力支付该修理费用。
(1)丁能否取得留置权
根据《民法典》第 447 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的成立需满足: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权与该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中,乙将设备交付丁修理,丁基于承揽维修合同合法占有该设备。维修工作完成后,乙因资力不足无力支付到期的20,000 元修理费,丁的债权与占有的设备属于同一承揽法律关系。
因而,丁依法能够取得该设备的留置权。
(2)乙能否请求甲赔偿20,000 修理费 为什么?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所有权转移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日常维
修与养护义务及费用通常由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的买受人负担。
甲已于1 月 5 日将设备交付乙使用。虽然所有权因约定尚未转移给乙,但乙作为设备的实际占有者、使用者和受益人,应承担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用。甲作为出卖人,不负有因设备故障产生的维修补偿义务。
因而,乙不能请求甲赔偿20,000 元修理费。
(3)乙能否请求生产商赔偿20,000 的修理费为什么?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若产品故障系生产商原因(原厂缺陷)所致,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经查明,设备故障确系生产商原因所致,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乙为了修复该缺陷支付了20,000 元维修费,该笔费用属于因产品缺陷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因而乙有权请求生产商赔偿20,000 元的修理费。
(4)如果设备被拍卖甲能否优先于丙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 416 条(动产价款债权超优先权)规定,动产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并在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该权利优先于买受人在此之前设立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甲于1 月 5 日交付设备,1 月 10 日办理了所有权保留登记,未超过十日的宽限期。丙虽然在1 月 8 日就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顺位依法应排在具有“超优先权”特征的价款债权(甲的所有权保留)之后。
因而,如果设备被拍卖,甲能够优先于丙受偿。
(5)如果设备被拍卖甲能否优先于丁受偿?
根据《民法典》第 456 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在实质上被视为一种担保物权。
丁依法享有的留置权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而甲享有的所有权保留在破产或清偿顺序中具有约定的担保性质。法定留置权的法律效力位阶高于任何形式的登记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
因而,如果设备被拍卖,甲不能优先于丁受偿,丁享有最高优先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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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论述题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涵,并用具体制度分析该制度的“衰落”
在现代私法体系中,合同自由原则被普遍视为民法的基石,是私法自治精神在债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该原则不仅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民事主体以广泛的行为自由,而且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核心地位。然而,合同自由并非自始即终处于一种绝对、静止的状态。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由自由竞争阶段逐步迈入垄断资本主义及现代福利国家阶段,合同自由逐渐嵌入公平、诚信与社会整体效益的价值考量之中,经历了由“绝对自由”向“受限自由”的深刻转型。
从规范内涵上看,合同自由并非单一权能,而是由若干相互关联的制度维度共同构成。首先,当事人享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即缔约自由。这是人格独立
与意思自治在市场交易中的首要体现,任何公权力或私人力量均不得非法强迫他人进入契约关系。其次,当事人在进入交易关系时,原则上有权自主选择相对人,该自由构成市场竞争秩序和信用机制得以运作的重要前提。再次,合同内容自由居于合同自由体系的核心地位。当事人得以突破有名合同的类型框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设计权利义务结构,甚至通过意思自治使合同条款优先于任意性法律规范适用。最后,合同形式自由体现了现代民法对交易便捷性的尊重,法律原则上不强制合同采取书面或公证形式,其制度意旨在于降低不必要的制度性交易成本。从法经济学视角观察,这些维度共同保障了资源通过自愿交换流向评价最高的主体,从而实现帕累托意义上的效率改进。
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厚的思想根源。在哲学层面,它直接承继了康德关于“人是目的而非工具”的人本主义思想,将契约理解为自由意志的制度化外化形式。在法理结构上,民法被视为“人法”与“权利法”,其核心功能在于确认、保障并实现私权自治。在经济学层面,合同自由则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行的内在条件。由于市场主体具备独立的经济地位与理性趋利动机,唯有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自愿交换,才能促使资源由低价值用途转向高价值用途。法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亦揭示,在交易成本趋近于零的理想状态下,无论初始权利如何配置,自由契约均能够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正是在这一理论背景下,合同自由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被奉为法律秩序中的核心原则。
然而,进入 20 世纪后,合同自由逐渐面临制度层面的反思与修正。学界所谓合同自由的“衰落”,实质上并非对该原则的否定,而是对早期绝对个人主义所引发社会问题的回应。从经济法和制度经济学角度看,单纯依赖个体自由缔约往往会导致市场失灵。在垄断或高度集中市场中,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实质性地剥夺了相对方的谈判空间,使合同中的“自由意志”沦为形式上的假象。此外,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亦使消费者难以充分理解高度技术化、专业化的合同条款,从而在表面自愿的情况下承受不合理的风险分配。当契约活动产生显著外部性或交易成本过高时,法律若完全保持中立,反而会推高社会总成本。因此,现代民法逐渐由强调形式正义,转向对实质正义的制度性回应,尤其体现在对消费者、劳动者及其他结构性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之中。
这一价值转向在具体制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以格式条款制度为例,其通过标准化安排显著降低了重复交易成本,却同时压缩了相对方的内容自治空间。为矫正由此产生的信息与力量不对称,法律以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基础,强制要求提供方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并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宣告无效。在公用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的领域,强制缔约制度进一步突破了合同自由的传统边界,法律剥夺经营者拒绝交易的自由,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体现出特定情境下人格利益优先于纯粹财产自治的价值取向。与此同时,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社会立法的兴起,通过大量强制性规范替代当事人的自由协商,使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等规则成为不可排除的合同内容,这种对个人意志自由的适度让渡,旨在换取更具正当性的整体契约秩序。
此外,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亦标志着司法对合同自由的实质性介入。当合同成立后的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时,法律允许司法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而打破“契约必须信守”的绝对命题。在极端外部冲击下,通过司法裁量机制重塑利益平衡,已成为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特征。
综上所述,合同自由原则在当代私法中的“衰落”并非原则的消解,而是一
种更高层次的制度升华。它不再局限于微观层面的个人意志绝对主义,而是转向在宏观层面协调个体自治、社会公平与整体效率的复杂平衡。法经济学的分析表明,过度的自由可能引发高昂的负外部性,而适度的法律干预反而能够通过降低信息搜寻成本、矫正垄断扭曲,促进更深层次的交易效率。在《民法典》语境下,合同自由依然是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典章的核心原则。法律的每一次介入,其最终目的并非消灭自由,而是清除妨碍自由真实实现的制度性障碍。这种从形式上的合同自由迈向实质上的契约正义的转变,正是现代法治文明不断自我调适与深化的必然结果。

853法与经济学真题命中情况

(一)真题部分
法条评述——情势变更原则
模拟卷部分——模拟卷(三)

(二)真题部分
简答题——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模拟卷部分——模拟卷(四)

(三)真题部分
简答题——反垄断法适用条件


反垄断法的适用条件就在于:违法行为(垄断协议)+特定条件(市场支配地位)
(四)真题部分
案例分析——涉及所有权保留买卖、抵押权、留置权的竞存与优先受偿顺序
模拟卷部分——模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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