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刑法真题分析与整理
- 2026-10-21 03:21:44



一、回忆版真题案情梳理(时间轴)
| 事实一 | ||
| 事实二 | ||
| 事实三 | ||
| 下午 | ||
| 事实四 | ||
存疑标注① 材料未载明章某是否已将20万元中的5万元分给王某、章某取款时李某是否明知章某系王某"代理人"。以下按"章某未分赃、李某基于王某的欺骗而向章某交付"的通常情形处理。 存疑标注② 事实四"旅馆的某一个房间"是否具备完整生活设施(炊事、起居),材料未细述,以下按"长期居住、具备家庭生活功能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处理。
二、 逐问作答(问题1–6,共6问)
问题1 事实一中,章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
结论 章某构成诈骗罪共犯(承继的共同犯罪),应对20万元诈骗既遂结果负责,按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为从犯或共同正犯(视其对取财行为的支配程度,倾向认定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分析
(一)肯定说:成立承继共犯(本题应采此说)
- 诈骗罪既遂的时点尚未届至。
诈骗罪以行为人(或其支配范围)实际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取得说)。章某取款之前,20万元仍在李某手中,王某虽已实施欺骗行为、李某已陷入认识错误并准备好钱款,但财物尚未发生转移,犯罪尚未既遂。 - 章某在既遂前加入,且有意思联络。
王某"告知章某真相"并许诺分赃5万元,章某明知王某实施诈骗而同意前往取款,双方在"骗取李某20万元"的范围内形成双向的意思联络,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章某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贡献。
取款是诈骗计划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正是章某的取款行为使财物由李某转移至犯罪人支配之下,直接促成既遂。 - 非法占有目的与分赃约定。
章某同意取款并以分得5万元为对价,足以认定其具有(至少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与共犯故意。
(二)否定说:不构成诈骗罪共犯(应予反驳)
否定说的论证路径是:王某的欺骗行为已使李某完成"处分意思"的形成与财产的交付准备,诈骗的实质性侵害已经完成,章某仅系事后取财,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不构成共犯。
反驳:①诈骗罪是结果犯,被害人仅有处分意思而未交付财物时不成立既遂;②章某并非"事前无通谋",而是在既遂前与王某达成合意,属典型的承继共犯,而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犯;③承继共犯对参与前的行为(欺骗行为)虽不负责,但对参与后由其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应当负责,这是承继共犯的基本原理。
法律依据 《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第26条(主犯)、第27条(从犯)、第266条(诈骗罪);承继共犯理论(后行者对先行行为造成的结果不负责,但对于参与后的共同行为及其结果负责)。
问题2 事实一中,一种观点认为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说明理由
结论 该观点不应采纳;但作为对立学说应予完整呈现:其成立的前提是认定王某的诈骗在章某取款前已既遂。理由如下。
分析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说的论证逻辑
- 前提:诈骗已既遂,20万元已属"犯罪所得"。
若认为李某将钱装入布袋、等待交付时,财物已脱离其有效控制并处于犯罪人可取得状态(采"失控说"或"控制说"的某些变体),或者认为李某基于认识错误作出的处分意思完成即构成既遂,则章某取款时,该20万元已是诈骗罪既遂后的"犯罪所得"。 - 客观要件:
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保管、协助转移,符合《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行为方式(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 主观要件:
章某明知该款系王某诈骗所得(王某已"告知真相"),具备本罪故意。 - 体系结论:
因系事前无通谋,不构成共犯;其行为在诈骗既遂后实施,属事后帮助,应以《刑法》第312条论处。
(二)取舍理由:本题应否定该说,改定诈骗罪共犯
- 既遂时点的判定标准不同是分歧根源。
通说对诈骗罪既遂采取得说(控制说)——财物实际转移至行为人或其支配范围才既遂。本案中章某取款前,王某并未取得任何财物,不存在"犯罪所得",本罪的对象要件不成立。 - 章某并非"事后"介入。
其与王某的合意形成于既遂之前,属承继共犯;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不当放纵其参与共同取财的行为,且无法评价其对既遂结果的因果贡献。 - 两罪的适用关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其成立以本犯既遂、赃物实际存在为前提;承继共犯则是对本犯的参与。二者是互斥关系,不存在竞合。 - 若采失控说
(少数说),则章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据此说,被害人失控的同时通常行为人亦取得,本案事实支持"王某尚未取得",故无适用余地。
法律依据 《刑法》第3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罪既遂"取得说";承继共犯理论。
问题3 事实二中,章某对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
结论 章某对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其谎称"已被抓获、取保候审"的行为,属于对已实际占有赃款的掩盖与拒绝返还,不构成新的财产犯罪。
分析
(一)肯定说及其理由(应予反驳)
章某虚构"自己被抓获"的事实,使王某陷入认识错误;王某因此放弃了本可分得的5万元——放弃请求权即是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 王某因该处分丧失5万元财产性利益,章某相应获利(免于给付5万元),符合"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财产损失→行为人获利"的诈骗罪构造。 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独吞"意图明确)。
(二)否定说(应采此说)的核心理由
- 王某未实施任何财产处分行为。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作出处分行为(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王某的反应是"跑去公安机关自首",这属于逃避刑事追究的行为,并非将5万元交付章某、亦非作出免除债务或放弃请求的意思表示。缺乏处分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构造即不完整。 - 5万元分赃请求权不受财产法益保护。
王某对20万元诈骗所得享有所谓"分赃份额",属不法原因产生的利益,并非刑法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或财产性利益。通说认为,赃款赃物的分配关系不成立财产法益;即便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对赃物事实占有的保护(占有说),也不及于"分赃请求权"。 - 财物已在章某实际占有之下,无"取得"可言。
20万元自始由章某取得,章某并未通过欺骗"取得"任何新的财物,其谎言只是维持既有占有状态的手段,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 - 因果关系的欠缺。
即便王某不自首,也无从直接取得5万元;其"损失"是法律规范不予保护的利益,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三)补充评价
章某的"独吞"行为在共犯内部属于赃款分配纠纷,不改变其对诈骗20万元整体的责任(仍按20万元数额认定)。王某的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不影响对章某的定罪量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构造:欺骗行为—认识错误—处分行为—财产损失)、第67条(自首);财产法益保护范围理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
问题4 事实三中,姚某构成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结论 姚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受贿数额30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构成受贿罪。
分析
(一)否定受贿罪的理由(主体与职务要件缺失)
- 主体要件: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的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姚某于上午办理退休,收受30万元发生在退休之后,其已丧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 职务要件:
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385条)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第388条斡旋受贿)。二者均以行为人具有现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前提。姚某退休后已无职务可供利用。 - 不构成"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型受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与请托人约定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姜某第一次说情时姚某明确拒绝,既未承诺谋利,也未与姜某达成"离职后收财"的任何约定;第二次请托与收财均发生在退休之后,不存在"事前约定"。故排除该条的适用。 - 亦不构成斡旋受贿。
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同样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理由(完全符合构成要件)
关键辨析:姚某虽与王某之母姜某系"同学"关系,但其能够影响康某,依靠的正是原任派出所所长所形成的影响力——康某明确表示"看在老领导的份上",足证影响力的来源为原职权地位。
(三)量刑档次
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参照受贿罪的数额标准: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30万元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关联评价
- 姜某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可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 - 康某
:未收受财物,不构成受贿罪;其枉法行为另行评价(见问题5)。 - 姚某与康某不成立共犯
:二人无受贿的共同故意与通谋,康某对姚某收财的事实并不知情。
法律依据 《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第388条之一、第390条之一、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问题5 事实三中,康某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未遂?
结论不成立未遂。康某构成徇私枉法罪既遂。其"使王某不受追诉"的目的虽未实现,但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分析
(一)未遂说的论证逻辑(应予评析)
康某实施枉法行为,意在使王某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局负责人审查后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既遂并提请批捕,其目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故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成立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
(二)既遂说(应采此说)的理由
- 本罪为行为犯(举动犯),不以"他人实际不受追诉"为既遂标准。
徇私枉法罪属渎职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司法职务行为的公正与廉洁)。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了枉法行为,司法公正即已被现实侵害,犯罪即告完成。"他人不受追诉"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目的),而非客观的結果要件,目的未实现不影响既遂。 - 康某的枉法行为已经实施完毕。
其"故意隐瞒部分犯罪事实""以诈骗罪未遂报送""提出不追究王某刑事责任的意见"三项行为均已实施终了,不存在"未得逞"的问题。 - 立案标准印证了行为犯的定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即以实施枉法行为为立案(既遂)标准,而非以结果论。 - 未遂说将导致体系性矛盾。
若采未遂说,则凡上级机关、检察机关纠正了枉法行为的案件,均只能认定为未遂,将使本罪的适用空间被不当压缩,亦与司法实践相悖。 - 若采未遂说,可能导致罪刑失衡。
康某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司法公正,若认定为未遂而从轻处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
(三)量刑与罪数补充
康某系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94条),符合身份要件;动机为"徇情"(碍于老领导情面),符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康某的行为同时符合包庇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构造,属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因徇私枉法罪系身份犯且法定刑更重,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王某涉嫌诈骗罪的情节(自首)不影响康某的定罪。
法律依据 《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第23条(未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问题6 事实四中,评释甲、乙、丙三人的观点
结论 三人的观点均有部分错误。正确的处理结论是:章某构成入户抢劫(未遂)+盗窃(中止),应当数罪并罚。
分析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三人共同的前提问题)
- 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户"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 本案适用:
陈某作为旅馆老板长期居住于旅馆的某一个房间,该房间实际承担其家庭生活起居功能,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符合"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项特征 → 应认定为"户"。 - 结论:
章某进入该房间实施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刑法》第263条第(一)项加重情节,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抢劫的停止形态:未遂而非中止(甲对、乙丙错)
- 既遂标准:
《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抢劫罪侵犯复杂客体,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 本案适用:
①章某翻找后未找到现金,未劫取任何财物;②陈某仅构成轻微伤,未达轻伤 → 两项标准均不具备 → 抢劫未遂。 - 不成立中止的关键:
章某未能取得财物,系因"翻来覆去也没有找到现金",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观障碍),而非自动放弃。故不成立中止,甲就此部分的判断正确,乙、丙二人的"中止"定性错误。
(三)后续转账行为的性质:另起犯意的盗窃
抢劫行为(未取财、致轻微伤)已经终了;章某发现银行卡内有10万元后,另起犯意,将被害人昏迷状态下卡内资金转移,属新的盗窃犯意与行为,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而非吸收或包括的一罪)。 - 定性为盗窃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章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转移卡内资金,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POS等终端使用,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秘密转移他人财物)。 - 盗窃的停止形态:
将10万元由银行卡转入陈某本人微信,尚未转入章某账户,被害人财产尚未实质减损(资金仍在陈某可控账户内),盗窃尚未得逞。此后章某已加陈某微信、客观上可以继续转账,却因担心被公安机关发现而自动放弃 → 属"能达目的而不欲",成立犯罪中止(对"担心被发觉"是否阻却自动性虽有争议,但通说认为:单纯的畏惧将来可能被发现,尚未形成现实、紧迫的被抓捕危险时,仍具自动性,成立中止)。 - 与抢劫的罪数关系:
前后系两个独立犯意、两个独立行为,分别侵害不同法益(人身+财产/财产),应当数罪并罚。
(四)对甲、乙、丙三说的具体评释
| 甲 | 基本正确 | |
| 乙 | 两处错误 | |
| 丙 | 三处错误 |
(五)本案的量刑框架
- 入户抢劫未遂:
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盗窃中止:
10万元属"数额巨大",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系中止且未造成损害(资金未脱离陈某控制),应当免除处罚。 - 数罪并罚:
盗窃部分免除处罚后,实际按入户抢劫(未遂)一罪量刑,可在减轻后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断,并处罚金。 - 从重情节:
章某系流窜作案、持凶器致人昏迷,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其在事实一、二中的诈骗行为另案评价(应当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 《刑法》第263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第264条(盗窃罪)、第23条(未遂犯)、第24条(中止犯:"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69条(数罪并罚)、第6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0条。

三、 做题的反馈与思想
分析与建议
很多同学认真听完精课之后会发现,课程里拆解的每一个案情细节,其实并不陌生:要么是老师在课堂上重点讲解过的模型,要么是历年真题里反复出现过的考点原型。单独拎出来看,大家好像都能看懂、理解,可一旦把多个知识点融合在同一个案例里,完整动笔写主观题答案时,就很容易思路混乱,不知道该从哪里下笔,知识点东一块西一块,没法串联起来。
出现这个现象,核心问题并不是知识点没有学过,而是记忆掌握程度不到位。客观题阶段,题目已经预设好了备选答案,我们哪怕对知识点只有模糊印象,再结合一些排除法、答题技巧,也有概率选出正确选项拿到分数。但这套备考思路,放到主观题考试中就完全失效了。主观题没有现成选项可供提示,要求我们对法条、要件、案情要点做到精准记忆,同时还要结合题干事实,独立完成法律分析、逻辑梳理,最后规范地推导出结论,完整输出答题理由,主观题的不习,我们要更注重知识点的记忆和梳理。

打包链接:https://pan.quark.cn/s/613de2e01f02


【版权声明】本图文内容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我们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