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不要随意驳斥

关于昨天的民法真题反驳斥|关于2026年北大法综民法真题的争议分析,我们已在文章中对于某机构的“驳斥”进行了深入分析,该机构的“驳斥”有不少失实、混乱之处。
正如文章所说:
1.我们从未说过“不可抗力不得分”,该机构为了自身商业利益公开造谣,这并不妥当。
2.用不可抗力分析,需要付出额外的论证成本,且重要细节可能遗漏、出错。该机构的分析刚好为考生提供了典型的反面素材。
说句题外话,此前该机构也造谣过我们的负责人冒充北大学生,在我们主动公开北大毕业生身份后,至今该机构仍未公开身份。此外,该机构至今仍在影射其他机构成绩造假,说句不客气的话,只要不是进入复试当年购买我们服务的考生,我们甚至都不会作为宣传数据,否则我们25年上岸学员数能达到17人(宪行有位考生录取前1年购买过我们的服务,录取当年未购买服务,尽管我们也提供了服务),市面上也只有我们按此标准计算。别把造谣变成习惯。
我们还知道一些事情,但除非必要,否则言尽于此,不要把机构利益放在考生之上



刑法真题

三、案例分析题
A与B是合租室友,长期共同居住。A发现B习惯把贵重物品放在衣柜中,有一天,A趁B不在,在衣柜中翻到了B的笔记本,其中一页记录了B的银行卡号、密码以及登录、支付密码等信息,A悄悄记下了这些信息。当晚,A趁B熟睡,在后半夜悄悄潜入B的房间,取走手机,并用密码解锁了B的手机。A发现B的支付宝已开通花呗和借呗。于是A用B的手机在借呗上借了1万元,并转入A的支付宝中。然后A又用B的花呗和余额宝网购了1.5万元的物品。此外,A用B的信息下载、开通了京东白条,又用京东白条消费1.2万元。
请分析A的刑事责任。(40分)

分析思路

【提示】刑法最后一题难度较大,最重要的是在论证中展示思路,结论是多元的,需要特别注意:
1.需要明确对象的性质,如支付宝内余额宝、花呗、借呗以及京东白条的性质。
2.注意论证时前后立场的一致性。以下分析基本采取的是“财产性利益可以被盗窃”与“机器不能被骗”的立场,考生也可以采取其他立场。最终的结论并非固定,但不得前后矛盾。
3.考生在有限的时间内几乎不可能分析出这么多内容,所以无需妄自菲薄,北大老师很宽容。
一、A使用借呗借款1万元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涉嫌构成盗窃罪(既遂)
转移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问渠刑法模拟题集23精准押中。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
(2)对象
首先,本案的流程应该是,A先用B的借呗借款1万元,转入B的支付宝所绑定的银行卡中,然后再将B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1万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因此,本案中可能作为盗窃罪的对象的,并非是借呗借款的1万元,而是银行卡中的1万元。这是因为,在A使用借呗借款1万元到B的支付宝时,尚不存在法益受到侵害,也不存在值得刑法评价的危险。

(问渠工作人员特地向借呗官方进行了求证,实践做法与我们的分析思路一致)
其次,银行卡中的1万元究竟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以及,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这里存在争议。本文采纳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因此,即便银行存款属于债权性质,也可以作为盗窃罪的对象。
(3)行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窃取、收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的”,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有观点将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密码解释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因此主张盗刷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密码并非是信用卡的密码,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将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密码解释为信用卡的密码属于类推解释。本文主张后者,即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此外,这里的争议点还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涉及机器能否被骗、预设同意理论等问题。
【提示】此处需要注意,容易遗漏。
本文主张机器不能被骗。即便采纳预设的同意理论,预设的条件也不仅仅只是支付密码等支付程序,还包括操作者为真实用户。因此,本案也并未满足所谓的预设同意。故本案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的情形,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造。
根据本案案情,B的支付宝中已经绑定了银行卡。如果B的支付宝账户中还没有绑定银行卡,A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将银行卡绑定至B的支付宝上,再实施后续行为的,则属于另外一种情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另作分析。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三)责任
(四)小结
A构成盗窃罪(既遂)。
二、A用B的花呗购买商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既遂)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
(2)对象
这里需要明确花呗的性质。
首先,花呗是否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理论和实践上多认为不属于信用卡。例如,马寅翔老师在《冒用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行为定性——以花呗为例的分析》一文中指出,无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还是从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法理分析的角度,花呗都无法被解释为信用卡。江溯老师在《网络盗刷的刑法评价》一文中指出,蚂蚁花呗、京东白条是消费金融产品。但是,谢望原老师在《冒用他人身份套取网络金融平台贷款等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一文中认为,花呗、京东白条都属于互联网时代的新型金融产品,本质上均具有信贷消费性质,并且金融产品所属机构具有金融机构属性。然而,谢望原老师也并未将花呗直接作为信用卡。因此,行为人不构成涉信用卡的犯罪。
其次,花呗或其所代表的财产究竟属于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以及,盗窃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一般认为,花呗所代表的财产应属于财产性利益。因此,如果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花呗的1.5万元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花呗的1.5万元不能成立盗窃罪的对象,故只能考虑是否成立诈骗类犯罪。
【提示】直接将花呗归入信用卡的范围,可能存在疑问。退一万步讲,这里也是存在争议的。且即便认为花呗是信用卡,也需处理“机器诈骗”问题。
(3)行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同样地,这里的争议点依然在于“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涉及机器能否被骗、预设同意理论等问题。
在冒用花呗的问题上,目前的理论讨论通常会区分两种情形:一是通过自助终端设备(如手机客户端、自动售货机)使用非法获取的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进行自助类商品交易(如充值手机卡、缴纳水电费、购买饮料等),二是将非法获取的电商平台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用于签约商铺,例如行为人冒用他人账户在淘宝上购买商品时选择花呗付款。两种情形的差异在于,第一种情形完全是针对机器的,被称为“线上使用”;而第二种情形由于商铺的存在,则被认为是针对自然人的,也被称为“线下使用”。本案中,A使用花呗“购买商品”,一般而言涉及的应当是第二种。
在该情形下,存在四方主体:行为人、商户、蚂蚁小贷、合法用户。行为人隐瞒身份,使用花呗付款,而商户的工作人员误认为行为人是合法用户,将交易信息上传至支付平台,“蚂蚁小贷”将垫付款转入商户账户,合法用户成为受害人。因此,按照这样解释,在四方主体中,行为人是行骗人,商户是受骗人,蚂蚁小贷是处分者,合法用户是被害人。这就出现了与“三角诈骗”不同的“四角诈骗”类型。理论上通过引入代理人概念、划分阵营等方式,将其作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处理。
但是,江溯老师在《网络盗刷的刑法评价》一文中认为,上述付款过程都是由计算机系统而非人工完成的,基于“机器不能被骗”的法理,认定行为人成立盗窃罪。
本文采纳江溯老师的观点,认为此处符合盗窃罪的构造。
【提示】此处的分析复杂且重要,容易被忽略。由于时间紧张,考生在考场上回答出关键要点即可。如认为是盗窃罪,则要说明为什么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如认为是诈骗罪,则需要说明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如何满足的。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三)责任
(四)小结
A构成盗窃罪(既遂)。
三、A用B的余额宝购买商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既遂)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
(2)对象
余额宝的性质,是一种理财产品。在行为人直接用余额宝购买商品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的是被害人对余额宝的债权。因此,如果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余额宝的1.5万元就符合盗窃罪的对象要件。如果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不包括财产性利益,那么余额宝的1.5万元就不符合盗窃罪的对象要件,可以考虑是否成立诈骗类犯罪。
(3)行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同样需要考虑机器能否被骗和预设同意理论。如果认为机器可以被骗,或者根据预设同意理论认为本案存在预设的同意,那么本案可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B是被害人,余额宝平台是受骗人)。如果认为机器不能被骗,或者认为预设同意中的条件还包括真实用户,那么本案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而符合盗窃罪的构造。
本文采取第二种观点。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三)责任
(四)小结
A成立盗窃罪(既遂)。
【提示】由于使用花呗和余额宝消费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部分考生反馈各1.5万元,部分考生则称一共1.5万元,此处细节不清晰),故可能存在其中一个未达到入罪门槛的情况。但根据后文所述,由于数个行为基于同一个非法占有目的,并且相互之间在时空上联系紧密,故可视作同一个行为,将盗窃数额累计计算。因此,即便其中有一个未达到入罪门槛,也不影响最终结论。
四、A使用B的信息下载并开通京东白条,并通过京东白条消费1.2万元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既遂)
【提示】实践中比较有力的观点是,由于需要审核身份,因此机器(背后的人)被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误认为操作者为真实用户,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故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并且,这一观点的结论和前面用花呗消费的结论有所区分,可能更符合出题者的意图。但成立诈骗的论证难度不大,故此处为开拓思路,选择用盗窃罪进行展示。
(一)构成要件该当性
1.客观构成要件
(1)主体
(2)对象
分析同前文“二”关于花呗的分析。
(3)行为
违反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开通京东白条后使用的行为,和前文直接使用花呗付款的行为存在一定差异,值得重视。其差别在于,注册京东白条需要进行身份的识别和验证。
冒用身份申请,这一点被问渠模拟题23押中。模拟题23的案情是冒用被害人身份通过借呗、备用金申请贷款,虽然京东白条的性质和贷款的性质不一样,但解析中明确区分了“擅自登录冒名网贷”和“冒名开通网贷功能并冒名网贷”这两种类型。这明确表明,用已经开通的花呗消费,和先申请京东白条再消费,存在区别。
如果坚持认为机器不能被骗,那么即便需要进行身份识别验证,也不应认为平台受到了欺骗。但如果认为,虽然机器不能被骗,但机器背后的人可以被骗,那么由于在开通京东白条时需要审核身份,机器背后的人误认为操作者即为真实身份的用户,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则可能成立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如果采纳预设的同意理论,那么在此处需要对同意的条件作细致分析。如果认为同意的条件是通过身份验证的人(本案中是A)申请支付,那么本案存在预设的同意;如果同意的条件是身份信息所指向的真实用户(本案中是B)申请支付,那么本案不存在预设的同意。
本文认为,虽然平台需要对身份进行识别和验证,A实际上是利用了机器能力的缺陷实施犯罪,可以认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京东白条进行垫付的条件并非仅仅是在形式上通过了身份验证,而是实质上操作者即为真实用户。因此,应当认为,本案中的垫付是不符合京东白条的垫付条件的,故A的行为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造。
2.主观构成要件
(1)故意
(2)非法占有目的
(二)违法性
(三)责任
(四)小结
A构成盗窃罪(既遂)。
五、竞合
A的四个行为分别构成四个盗窃罪,究竟应该定盗窃罪一罪,还是应该认定为数罪并罚?由于四个行为均是在一个非法占有目的下进行的,并且前后具有时空上的密切性,根据一连行为理论或自然的单一行为理论,应当将四个盗窃罪作为一罪论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如果在前文的分析中出现了不同罪名,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想象竞合处理。
【提示】本案中的竞合问题比较重要,容易被忽略。
六、结论
A构成盗窃罪。
【提示】关于其他可能成立的罪名,我们已在分析中说明,考生无需拘泥于我们的结论,但应确保论证思路充分、协调。

关于我们

在2025年北大法学硕士考研中,本工作室共有26名学员进入北大法学硕士考研复试,其中16名付费学员被北京大学法学院录取,占据北大法学硕士考研总名额的三分之二。本工作室的成绩毫无争议地处于断层第一。
该数据已提交监管部门,相比市场上的录制视频模式无疑有更强的证明力。
在2025年6月20日的改革后,本工作室的优势进一步凸显:
(1)法学综合:按照法学综合卷分数从高到低排名,2025年前9名考生中有8名是我们的学员。在前20名考生中有14名是我们的学员。我们的学员囊括了最近3年的法学综合卷最高分(2025年出现3名最高分,其中有2名为本工作室学员)。
(2)民法:2025年考研我们有3名学员成功上岸北大民商法,囊括了北大民商法全部(3个)考研名额,具有绝对优势。
(3)刑法:2025年考研我们的学员取得了刑法初试第1、2、3、4名,有2名学员成功上岸(刑法总分第1、2名);如果不考虑是否进入复试,我们的学员取得了刑法初试第1、2、3、4、6、7名(其中共2位学员取得第7名)。
(4)刑事诉讼法:2024年上岸的2名刑诉考生均报名了本工作室(2025年已停招)。
(5)民事诉讼法:2023年、2022年上岸的民诉考生均来源于本工作室(2024年已停招)。
(6)宪法与行政法:最近2年上岸的宪行学员,几乎均来源于本工作室(只有1名2025上岸考生未报名2025指导,但报名了2024指导)。
其他非初试专业仍有优势:
(7)国际经济法:2025年本工作室包揽了国际经济法前3名考生。事实上,前6名均为本工作室的学员。
(8)经济法:2025年本工作室有3名学员上岸。其中,经济法初试第1、2、4、6名均为本工作室的学员。
(9)法律史:2025年本工作室有2名学员上岸。
(10)商法:2025年有1名学员进入北大复试,其中商法第3、4、5名都是本工作室的学员。
